(朔应急发〔2019〕194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朔州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朔州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朔州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2月20日
 

 

  

  附件
  朔州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执法人员在日常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后果等,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但不限于附件1所示罪名),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提出移送建议,报请局领导审核。局领导应于3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不批准移送的,执法人员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条 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可以邀请律师、公安、检察机关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三条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现场笔录等;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案人员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条 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时,应同时制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告知书》并附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受案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条 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移送的,接到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通知书》后,应当于3工作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承办人员要注意跟踪案件办理情况,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工作日内应当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决定不予立案,承办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工作日内,经局领导批准,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承办人员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无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信息、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信息、对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等“两法衔接”相关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起8工作日内,录入“互联网+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工作。其中,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不需再将相关信息上传“互联网+监管”平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相关信息上传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归档工作。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由我局进行行政处罚的,移送档案与行政处罚卷宗一并整理。没有附带行政处罚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档案单独整改归档。
  归档范围:案卷首页、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相关资料(举报信、上级移送函、下级报送报告等)、相关集体讨论记录、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告知书、案件有关材料清单、案件相关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影音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送交的相关通知、申请复议或建议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文件、结案审批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附件: 
  1、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2、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样式
  3、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告知书样式
 

 

  附件1

朔州市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0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三)、(四)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8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9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0

非法经营罪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3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一: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14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 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
 

 

  

  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样式
 

 

  

  根据XXXX(案件来源),我局于XXXX年XX月XX日,对XX案进行调查,现将查处过程中发现XX涉嫌侵犯XX罪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
  二、违法事实、情节及应急管理部门的处理情况
  ……
  三、涉嫌侵犯的《刑法》条款、罪名及依据
  ……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朔州市应急管理局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
  1.涉案物品清单
  2.鉴定报告
  3.其他相关证据
  注:①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包括: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②违法事实、情节及应急管理部门的处理情况应详细叙述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情节,违反情节应符合《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所述立案标准。
 

 

  

  附件3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告知书样式
 

 

  

  XXXX人民检察院:
  我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XXX涉嫌XXX罪,并于XXXX年XX月XX日将该案移送XXXX公安局。
  特此告知。
  附件: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朔州市应急管理局
  XXXX年XX月XX日
 

 

  

  (联系人:XXXX,联系方式:XXXX)